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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0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杨楼镇某自然村查获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院子里菜园内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071株。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071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许,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杨楼镇某自然村查获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院子里菜园内种植的大量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071株。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萧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罂粟苗被铲除后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耿某、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