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礼盘与马凤呈、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盘,马凤呈,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06号原告谢礼盘。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呈。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法定代表人陈仲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仲翠,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礼盘诉被告马凤呈、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盘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被告马凤呈、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仲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54分许,马凤呈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方红路与瑞和道交口,未确保安全,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谢礼盘,致车损,谢礼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凤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礼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37天,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7,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额骨、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软组织挫伤,右侧眶颧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眉弓皮裂伤,双眼钝挫伤等。马凤呈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984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9494.30元。5、护理费10926.78元(静海区医院24天,护理费4800元,剩余护理期66天,每天92.83元)。6、伤残赔偿金2041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56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其他费用12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交警队指定医院证明信。4、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本。5、诊断证明。6、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7、日用品收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已垫付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认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数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凤呈驾驶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被告马凤呈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药费69721.12元,给付护理费4800元,现金1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垫付、给付数额。被告马凤呈辩称,我是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同意我公司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54分许,被告马凤呈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东方红路与瑞和道交口,未确保安全,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谢礼盘,致车损,原告谢礼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凤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礼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GCS7,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左侧小脑脑挫裂伤,额骨、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软组织挫伤,右侧眶颧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眉弓皮裂伤,双眼钝挫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及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X级伤残。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谢礼盘脑脊液耳漏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盆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谢礼盘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休息需21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另查,被告马凤呈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马凤呈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支付医药费69721.12元,给付护理费4800元,现金10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已给付。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895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护理费10926.78元(护理期90天,护工24天,每天200元,剩余66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伤残赔偿金18375.12元(伤残3个十级,17014元×12%×9年),鉴定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8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马凤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考虑原告年龄、伤残部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营养费每天支持4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没有固定工作,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不再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礼盘护理费10926.78元,伤残赔偿金18375.12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用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029.9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谢礼盘医药费795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92464.95元的80%,计73971.96元。三、原告谢礼盘退回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75521.12元。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