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永嘉县上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陈海源,董怡红,金志渊,施冬清,施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4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叶志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叶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怡红。被告: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楼。被告:永嘉县上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冬清。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冬清。被告:陈海源。被告:董怡红。被告:金志渊。被告:施冬清。被告:施晓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夫罗伦公司)、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永嘉县上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制造公司)、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公司)、陈海源、董怡红、金志渊、施冬清及施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欧特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7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算,逾期罚息的复利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欧特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复利(50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5.6%计算,期内利息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复利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复利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4、判令被告罗夫罗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5、判令被告国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6、判令被告陈海源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7、判令被告董怡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9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8、判令被告金志渊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9、判令被告上一制造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10、判令被告上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11、判令被告施冬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12、判令被告施晓敏对上述借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范围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特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授字第771106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欧特莱公司提供人民币145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到2015年12月15日止。同日,被告大众公司、罗夫罗伦公司、国大公司、上一制造公司、上一公司、陈海源、董怡红、金志渊、施冬清及施晓敏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大众公司、罗夫罗伦公司、国大公司、上一制造公司、上一公司、陈海源、董怡红、金志渊、施冬清及施晓敏分别自愿为被告欧特莱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欧特莱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被告大众公司1450万元、罗夫罗伦公司950万元、国大公司950万元、上一制造公司500万元、上一公司500万元、陈海源950万元、董怡红950万元、金志渊1450万元、施冬清500万元及施晓敏5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等;保证责任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特莱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701141206号),该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罗夫罗伦公司的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欧特莱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701150101号),该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阀门;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本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9个基本点,即年利率5.6%;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欧特莱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有权从被告欧特莱公司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被告欧特莱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欧特莱公司发放了人民币950万元、500万元贷款。借款后,对于950万元的借款,被告欧特莱公司按约支付了2015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47万元至今未还。对于500万元的借款,被告欧特莱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大众公司、罗夫罗伦公司、国大公司、上一制造公司、上一公司、陈海源、董怡红、金志渊、施冬清及施晓敏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特莱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特莱公司逾期罚息的复息,与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7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的复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5日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的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合同约定分段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陈海源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董怡红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金志渊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永嘉县上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被告施冬清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被告施晓敏对本判决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20元,减半收取54310元,由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及金志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国大置业有限公司、陈海源及董怡红对其中39150元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永嘉县上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施冬清及施晓敏对其中15160元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