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380徐谋兵与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谋兵,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80号原告徐谋兵,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徐谋军,男,1970年7月17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系原告哥哥。被告宋桂林,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徐谋兵与被告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谋兵的委托代理人徐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谋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且手机现已停机,已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称被告迟迟不归还该借款,且手机现已停机,已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以上事实由借条、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林归还原告徐谋兵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