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程金喜与曹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喜,曹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28号原告:程金喜,个体。被告:曹思源,职员。原告程金喜与被告曹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喜诉称,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卢学猛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人卢学猛与原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曹思源辩称,借款人卢学猛借款属实,被告担保属实。被告记得还款期限为2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借款人卢学猛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人卢学猛与原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卢学猛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卢学猛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借款人卢学猛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卢学猛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撤诉。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已经届满,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本案开庭之日)起计算。本案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卢学猛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金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思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