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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兰芳与钟祥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芳,钟祥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971号原告刘兰芳,系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三路,法定代表人范小贵,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1栋1层101号、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2881A。负责人陈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士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兰芳诉被告钟祥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芳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许,陈宏应驾驶鄂H×××××学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9KM+800M(斑竹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刘兰芳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鄂H×××××学小轿车系培训学校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47060.32元(医疗费44019.4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7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500元),另培训学校已经赔偿31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兰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刘兰芳的身份证、户口簿、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刘兰芳为城镇居民,系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及休息期未能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此事故中刘兰芳受伤,两车受损,在该交通事故中陈宏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刘兰芳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累计住院92天,开支医疗费44019.42元;A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兰芳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用2280元;A5、修理费票据2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开支修理费1500元A6、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205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住院、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等累计开支的交通费用;A7、陈宏应驾驶证、鄂H×××××学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系培训学校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培训学校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向伤者调查,原告系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赔偿指数10%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医嘱是保守治疗,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据实进行计算,建议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建议2000-3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人伤案件信息采集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斑竹小学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B2、中冠公司员工工作去向牌照片两张,证明中冠公司员工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及养殖基地门前挂的是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冠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冠牧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A2、A3、A5、A7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1、B1、B2,经审查,原告刘兰芳提交的证据A1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工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所拍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刘兰芳未在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走访的情况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对B1、B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指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营养期没有遗嘱。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7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另鉴定费系刘兰芳因交通事故定残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6,刘兰芳因交通事故开支一定交通费属必要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其余定额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许,陈宏应驾驶鄂H×××××学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9KM+800M(斑竹村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刘兰芳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芳无责任。鄂H×××××学小轿车系培训学校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21日0时至2016年7月20日23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后,刘兰芳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鉴定,原告刘兰芳所受伤构成十级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培训学校向刘兰芳垫付了31500元。查明,刘兰芳在荆门市中冠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刘兰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及补助为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刘兰芳的工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宏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陈宏应驾驶的鄂H×××××学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培训学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芳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兰芳的经济损失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司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营养期本院采纳。对于误工费,虽原告刘兰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受到保护,现原告刘兰芳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兰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0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2天=18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92天=7848.5元、误工费3200元÷30天×120天=12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12%=64922.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45010.32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培训学校已经赔偿原告刘兰芳经济损失31500元,故原告刘兰芳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培训学校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10.32元;二、驳回原告刘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元。由原告刘兰芳负担50.5元,由被告钟祥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哲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