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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川与被告王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川,王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29号原告杨青川,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情林,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川与被告王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情林、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川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情林驾驶川X892**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杨青川驾驶的川X85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王情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青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王情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9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418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119906元、残疾赔偿金20388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5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检查费、鉴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429565.33元,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费用金额,要求按照新发布的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杨青川就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DR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发票及门诊发票原件各一份。3、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天然气预存款收据、燃气综合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华蓥市迎宾路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华蓥市社会保险局征地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卡复印件一份。6、选房号通知书、华蓥市银发投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7、杨青川机动车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车辆行驶证复印及谯树第、周川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8、杨复、唐国珍、杨青川、匡雪梅、杨珉、杨文博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0、华蓥市双河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交通费发票两张,金额223元;检查费发票两张,金额599.80元。被告王情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押金200元应当在总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王情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三份,金额5000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双方均系机动车,责任划分3:7开较为合适,事故车川X892**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应当剔除15%的自费药品。3、原告及被扶养人事发时,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单抄件及三者险条款各一份。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情林驾驶川X891**号小型汽车从国雅路往铜堡方向行驶,遇原告杨青川驾驶川X85B**号摩托车从潮汕大道往广华大道行驶,临近时,川X891**号小型汽车车头与川X85B**号摩托车车身相撞,致杨青川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情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青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杨青川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型休克、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缺损性软组织缺损,住院201天,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59544.6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青川因为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天,于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每月复查X片、不适随访,第二次住院用去医药费5795.01元。出院期间用去检查费3126.2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杨青川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青川所受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误工期718天、护理期200天。审理中,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对其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青川所受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除已经产生的费用外,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期为718天。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杨青川全家因征地拆迁均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父母每月领取社保约1900元。原告杨青川育有两子,长子杨珉生于2004年3月14日,次子杨文博生于2014年1月25日。同时查明,事故车川X892**号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被告王情林和原告杨青川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情林已经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押金200元(押金由原告领取),共计532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事故的经过和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情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青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X892**号车在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情林承担。二、关于原告杨青川的赔偿费用。(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杨青川受伤后共计产生医药费68465.83元,其中剔除15%的自费药品(10269.87元)由被告王情林承担7188.91元、原告杨青川承担3080.96元,下剩58195.96元。2、营养费,原告杨青川的住院记录上明确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4180元(20元/天×20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青川住院209天,华蓥市内住院治疗参照10元/天,为2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伤情不需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杨青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465.96(58195.96+4180+209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10000元,余下的54465.96元在由财保华蓥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8126.17元,原告杨青川自行承担16339.79元。(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杨青川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定残前转为城镇居民,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是对受害人定残后缺失或部分缺失劳动能力的经济补偿,原告杨青川定残时已经丧失了土地,并且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因此应按上一年度(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4820(26205元/年×20年×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杨文博虽然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但并不影响其系原告法定扶养对象事实的成立,此外,由于原告父母每月领取社保,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属性,其父母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264.8元(19277元/年×7年×0.2÷2+19277元/年×17年×0.2÷2),由此原告杨青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1084.8元。2、护理费,原告杨青川主张按20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杨青川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230元(91.15元/天×200天)。3、误工费,原告杨青川主张按重新鉴定意见书上鉴定的718天计算误工时限,财保华蓥支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杨青川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其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备从事该行业的资质,其提交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杨青川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工作,仅能参照上一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32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5445.7元(91.15元/天×718天)。4、交通费,原告杨青川主张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对应的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出院,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杨青川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诉请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0360.50元(151084.8+18230+65445.7+600+5000)。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130360.5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91252.35元,原告杨青川自行承担39108.15元。(三)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部分改变原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王情林承担1995元、原告杨青川承担1605元,第二次鉴定费2460元,由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王情林承担420元,原告杨青川承担180元。由此,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承担1860元,被告王情林承担2415元,原告杨青川承担1785元。(四)财产损失,原告杨青川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51238.52(10000+38126.17+110000+91252.35+1860)元,被告王情林应承担的费用为9603.91(2415+7188.91)元。扣除被告王情林垫付的53200元,被告财保华蓥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杨青川支付207642.43元、向被告王情林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359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青川支付赔偿款207642.43元,向被告王情林支付垫付的费用43596.09元;二、驳回原告杨青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原告杨青川承担1665元,被告王情林承担2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昱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