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倪伟、刘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倪伟,刘婷,冯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737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笑、孙玉森,该合作社员工。被告倪伟,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婷,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冯彩虹,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倪伟、刘婷、冯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森、杨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伟、冯彩虹、刘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倪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还款时间至2016年1月13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费的3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倪伟仅还本金25000元,尚有本金25000元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66%标准计算利息,另按月息30%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倪伟、刘婷、冯彩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伟、刘婷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倪伟)互助金伍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到期利随本清。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出的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0%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被告刘婷、冯彩虹)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乙方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婷作为被告倪伟的配偶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出具声明书,声明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倪伟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倪伟支付了50000元借款。2016年5月9日,被告倪伟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4649.38元,计2964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收回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个人借款担保人声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倪伟借原告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仅偿还原告款29649.38元(本金25000元),尚有本金25000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婷与被告倪伟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该借款系共同债务,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倪伟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伟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使用费的30%罚息,即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158%计算(1.66%+1.66%×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则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当借款人倪伟、刘婷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冯彩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彩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伟、刘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刘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66%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彩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倪伟、刘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冯彩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伟、刘婷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倪伟、刘婷、冯彩虹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