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三元公司诉被告嘉园公司、被告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631号原告陕西三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辉,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经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三元公司诉被告嘉园公司、被告邓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温辉,被告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公司诉称,被告嘉园公司因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拖欠原告租赁费1292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嘉园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292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9089元,共计1382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园公司辩称,只要是邓某某签字的文书,均予承认。对于原告的请求第一项,只认可99200元,因为有邓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为据。关于被告嘉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发生的利息,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邓某某在结算单里没有承诺支付期限,因此,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邓某某在庭前谈话称,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嘉园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认可原告三元公司提交的《建筑垂直运输设备分包合同》、《塔吊启用单》、《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只认可原告三元公司请求第一项里的99200元,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三元公司为支持其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设备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2、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出具的《塔吊启用单》,用以证明交付事实。3、被告邓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秦正广场3号楼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嘉园公司拖欠租赁费99200元的事实。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嘉园公司另欠租赁费3万元。被告嘉园公司对原告三元公司证据1、2、3,表示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被告邓某某的签字。被告嘉园公司举证如下:1、《法人授权委托书》;2、《印章使用合约》;3、《劳务安全生产质量承包责任协议书》,旨在共同证明被告嘉园公司与被告邓某某系建筑劳务挂靠关系。原告三元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实际,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元公司证据1、2、3,二被告均予认可,应予确认。原告三元公司证据4,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邓某某未签字,也系内部使用,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嘉园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嘉园公司分别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印章使用合约》、《劳务安全生产质量承包责任协议书》,二被告之间从此确立了建筑劳务挂靠关系。2013年10月7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垂直运输设备分包合同》。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在末页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也予签字。原告三元公司也在末页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授权代理人张某某也予签字。2013年11月11日,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开始租用原告三元公司塔吊设备,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出具《塔吊启用单》。2015年2月13日,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进行合同结算后,该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以个人名义书面确认尚欠原告三元公司租赁费99200元,但没有书面承诺支付时间,也没有承诺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嘉园公司富平秦正分包项目部所签订合同,名为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实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审理中,被告嘉园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均承认被告邓某某个人挂靠被告嘉园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且欠原告设备租赁费99200元的事实,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租赁费之民事责任。原告三元公司所请求支付的租赁费数额129200元,其中30000元系原告内部使用收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租赁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因此,应以被告嘉园公司辩称的起诉时间,作为原告所请求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该利息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嘉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于本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三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99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0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五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