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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775号公��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2015年6月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丰台区博爱医院急诊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刘×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董×于2016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罚金。被告人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匙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