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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保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保,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邯郸市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保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保自2015年12月下旬,租用广宗县东贺固村梁某2的废弃厂房非法经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便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土坑内自渗。2016年1月14日,广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自渗坑内提取水样,经广宗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水样内含有有害物质总铬浓度为2655.10mg/L,总锌浓度为5490mg/L。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保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保于2015年12月下旬,未经环境主管部门许可,租用广宗县东贺固村梁某2的废弃厂房非法经营电镀厂。在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便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院中土坑内自渗。2016年1月14日,广宗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在自渗坑内提取水样,经广宗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水样内含总铬浓度为2655.10mg/L,总锌浓度为5490mg/L,该监测数据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1月14日1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李金保非法使用疑似盐酸液体加工卫星接收器零件,将李金保带回公安局调查并对疑似盐酸液体进行抽样。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金保电镀厂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3、广宗县环境监测站广环测字(2016)第4号监测报告、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广宗县北塘疃镇东贺固村李金保电镀厂污水监测数据初步审查的意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广宗县北塘疃镇东贺固村李金保电镀厂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广宗县环境保护局委托送检的样品名称为广宗县北塘疃镇东贺固村李金保电镀厂污水水样,经广宗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PH值为1.41、氨氮浓度为278.7mg/L、化学需氧量为7488mg/L、总铜浓度为0.156mg/L、总镍浓度为0.222mg/L、总铬浓度为2655.10mg/L、总锌浓度5490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该电镀厂渗坑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总锌、总铬属于有毒物质,对照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总锌超标排放(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总锌1.5mg/L、总铬1.0mg/L)。4、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1月中旬,我货物让李金保加工镀锌,后得知李金保电镀厂被查封。5、证人梁某1、梁某2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份,李金保租用梁某2位于广宗县东贺固村北的厂房加工零件,房租每月一千元。6、证人李某证言,我在广宗县北塘疃镇东贺固村北李金保镀锌厂打工负责送货,该厂经营大约20多天,使用盐酸三桶,镀了10万根卫星接收器零件,产生废水五六吨,全部排放到院内土坑中。7、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2月下旬,丈夫李金保租用广宗县东贺固村梁某2的废弃厂房经营电镀厂,雇佣三个工人,购买十桶盐酸使用了三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院里的土坑内。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保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保于1971年1月1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李金保供述,我于2015年12月下旬,租用广宗县东贺固村梁某2的废弃厂房非法经营电镀厂。雇佣三个工人给卫星接收器进行镀锌加工,购买十桶盐酸使用了三桶,生产过程中未经任何处理,便将产生废水直接排放到院里的土坑内自渗。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保生产经营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