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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安星,杨良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127号。负责人:贾晓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业园区东七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安星。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良妃。委托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宁波五洲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金丽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德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9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石河子分行)(贷款人)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D2012044),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该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该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该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第九条担保,1.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宁波五洲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BD2012044-1号。由经济建设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号为BD2012044-2号。由吴安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号编号为BD2012044-3号。同时,中行石河子分行又分别与五位保证人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及杨良妃、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具体为:保证人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此后,中行石河子分行按照约定向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打款5000万元。2012年9月28日,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凭证》(借据),该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月息)5.5‰。2013年8月20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内,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9月27日,中行石河子分行(贷款人)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借款人)、宁波五洲星公司(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保证人)、浙江江海公司(保证人)、吴安星及杨良妃(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合同》(ZQ2013001),该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对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归还的4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9月28日展期至2014年2月28日(展期5个月),展期贷款利率按现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中行石河子分行再次分别与五位保证人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及杨良妃、经济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编号为BD2012044-Z1号、BD2012044-Z2号、BD2012044-Z3号、BD2012044-Z4),保证合同内容仍然一致。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的修订或补充。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无变化。另查明,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展期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因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中行石河子分行向新疆兵团分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疆江海三泰公司与经济建设总公司、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和罚息6926308.89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两项共计51926308.89元,并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承担案件诉讼和保全费用。新疆兵团分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行石河子分行对罚息、复利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涉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七份《保证合同》(BD2012044-1、BD2012044-2、BD2012044-3、BD2012044-Z1、BD2012044-Z2、BD2012044-Z3、BD2012044-Z4)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石河子分行依约如数履行了放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各方对此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其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上述规定看,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关于该案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虽然《贷款展期合同》中对罚息和复利没有约定,但该《贷款展期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此合同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所谓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从内容上看,该《贷款展期合同》主要是对贷款展期和展期利率的补充规定,对罚息和复利并没有变更,因此仍然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罚息和复利。经济建设总公司关于中行石河子分行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并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经济建设总公司对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疆兵团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疆江海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6926308.89元(合同期内利息2055625元,逾期罚息4855072.753元,复利15611.14元),并给付中行石河子分行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保证人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经济建设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江海三泰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415元(中行石河子分行已预付),由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经济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经济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中行石河子分行对经济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行石河子分行承担。理由是:一、中行石河子分行不具有原告资格。涉诉债权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新疆分行)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也向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调解意向。所以,中行石河子分行无权向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主张债权。涉诉债权应由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变更诉讼主体,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利息总额中,逾期罚息4855072.753元由逾期本金罚息4439531.2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46308.4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罚息369233.04元合计而成。在《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涉诉贷款的利率、还款期限均应当按照该合同来确定,而不应再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三项数额均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而得出,法院不应支持按照上述数额合计而成的逾期罚息4855072.753元。另外,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应付利息总额中,复利15611.14元由借款逾期后利息罚息的复利15268.74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罚息的复利342.4元合计而成。在《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没有约定复利,所以不应按照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计算复利。上述二项数额均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计算而得出,法院不应支持按照上述数额合计而成的复利15611.14元。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是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但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并未将涉诉贷款用于上述用途,对此中行石河子分行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济建设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二审中除应对被上诉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外,其余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一、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应在二审中纠正。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涉诉债权还没有转让给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庭审结束后涉诉债权才发生转让,所以原审程序并无错误。即使涉诉债权的债权人发生了变更,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相应纠正。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并无错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均是按照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合同》计算而得出,不存在错误。三、本案主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系经济建设总公司的股东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而引入的单位。经济建设总公司在提供涉诉保证时知道涉诉款项的用途,该公司提供保证时中行石河子分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宁波五洲星公司、浙江江海公司、吴安星、杨良妃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一审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中行新疆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同年7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述二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涉诉债权向新疆江海三泰公司进行了催收。2015年10月10日,新疆兵团分院作出了原审判决。二、经济建设总公司对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中行石河子分行提交的《江海三泰公司5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欠息清单》中记载的逾期本金罚息4439531.2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46308.4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罚息369233.04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罚息的复利342.4元、借款逾期后利息罚息的复利15268.74元的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三、经济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涉诉借款期限届满前,经济建设总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当年资金紧张,已经申请展期五个月,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继续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就涉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经济建设总公司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告知函》,该函载明:经济建设总公司已知悉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归还涉诉4500万元贷款,经济建设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起诉时以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均是涉诉债权的债权人,故其有权就涉诉债权向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等提起诉讼。经济建设总公司提出的中行石河子分行不具有原告资格之主张,不能成立。中行新疆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随后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的相应通知可以表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涉诉债权已由中行石河子分行转移至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且该转移已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生效,涉诉债权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向原审法院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才告知本院并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存有不当。但是,由于中行石河子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间就涉诉债权构成承继关系,所以本案一审时中行石河子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请求变更诉讼主体,不影响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实际享有涉诉债权,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保证人经济建设总公司等应向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二审审理中将被上诉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亦不会影响上述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权利。故,本院将本案被上诉人由中行石河子分行变更为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据此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了五个月展期期间以及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同时约定该《贷款展期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所以,中行石河子分行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间就涉诉贷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共同确定。对《贷款展期合同》没有规定的内容,仍应当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济建设总公司主张《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涉诉贷款债权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该合同而不能再适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会因《贷款展期合同》未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而无法确定借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以,本院对经济建设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贷款展期合同》未对逾期借款利率作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逾期借款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所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按照该规定支付2014年2月28日展期届满后未清偿的本金至2015年3月21日所拖欠之罚息。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该数额为4439531.25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本金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予以确认。因上述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借款期限届满前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均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出上述数额分别为46308.46元、369233.04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该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及时清偿本金、利息所产生的罚息合计为4855072.75元。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上述逾期罚息,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另外,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计算该数额为15611.14元,因经济建设总公司对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上述罚息之复利,亦应维持。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前,2012年9月25日经济建设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系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即使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也不能当然否定该款项用于该公司其他生产经营。经济建设总公司以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将涉诉借款用于收购番茄、支付包装物款为由主张中行石河子分行存在欺诈,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涉诉款项在原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的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因当年资金紧张、经济建设总公司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之内容,以及经济建设总公司2013年9月23日向中行石河子分行出具《告知函》载明的因债务人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借款、经济建设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之内容,可以表明,经济建设总公司是为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无力清偿的涉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未清偿涉诉借款款项的情况下,经济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经济建设总公司以债务人未将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故债权人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新疆江海三泰公司及经济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应当向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中行石河子分行与信达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及时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原审判决未能在涉诉债权合法转让后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对此应予纠正,本院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15元,由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