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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95号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董树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奎,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春雷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勇,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001),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房屋租赁给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使用,租金每年14万元,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租金及各种费用的,按所欠总额每日加收0.2%的利息。租赁期满,如承租方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的2倍的滞纳金。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变更签租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签租人变更为被告,租赁房屋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并履行合同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被告向原告如约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租赁房屋拒绝返还,且拖欠2014年9月至今的水电费。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及拖欠水电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占用房屋期间租金70000元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25550元,2014年9月至今拖欠的水电费;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原租金的二倍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3、依法解除被告对房屋的占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于2014年10月将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无法在该租赁房屋内办公,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员工协商房租及水电问题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另行承租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14万元,由于原告原因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不能正常经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变更签租人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001),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08号房屋租赁给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使用,租金每年14万元,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变更签租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河北省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唐山代表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签租人变更为被告,租赁房屋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缴纳并履行合同的一切责任与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关逾期交房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更签租人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租期期满,承租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承租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滞纳金。”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述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将出租房屋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无法办公,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返还承租房屋的抗辩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还承租房屋应按每日767元(140000÷365×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止。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租,因原被告未就续租达成一致且租赁合同约定了延期返还房屋的违约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未交纳水电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08号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于交付房屋同时向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按每日767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永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河北省兴农投资集团唐山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玄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