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执2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王金辉、王军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彬,王金辉,王军兵,倪君凤,应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海彬。被执行人王金辉。被执行人王��兵。被执行人倪君凤。被执行人应小燕。申请执行人赵海彬与被执行人王金辉、王军兵、倪君凤、应小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海彬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金辉、王军兵、倪君凤、应小燕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2137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倪君凤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赵海彬受偿15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倪君凤已履行15000元,申请执行人赵海彬放弃对被执行人王金辉、倪君��的追偿权利,王金辉、倪君凤二人在本案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2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