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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97年12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9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呼气式酒精监测结果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查获后,将其带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抽血备检,张某��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1997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