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赵起与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赵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楼1612、1616、1618。法定代表人:董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夏丽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滨,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俊云,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安公司)、上诉人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24日,赵起、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夏丽燕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安胜公司、小安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意赵起的离职请求,同时,赵起退出对安胜公司、小安公司股权的代持;夏��燕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明确如下事项:赵起因个人愿意申请辞职(附辞职申请书),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各方协调一致,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同意赵起要求: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分批支付赵起20000元(包含赵起在两公司的所有股份权益、资产、红利等未分配收益、以及工资、奖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费等全部款项)。按如下方式发放:(1)本协议完成签署,且赵起完成工作移交后,且完成附件中温州司法局合同签订工作,支付10000元,赵起应向两公司移交所有的客户信息和联系方式,以及项目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未签署合同尚处于谈判的客户及项目信息,以及已经签署合同仍在实施过程中的客户及项目信息(详见附件清单)。(2)自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赵起配合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完成两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赵起手头现有的业务中,与客户尚处于沟通谈判未签署合同的,则经赵起协调所有客户的沟通及联系方式完成顺利交接后,支付20000元;自本协议签署满6个月,且就赵起所移交附件清单中的所有客户(及项目),安胜公司、小安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则支付70000元;(3)自本协议签署满一年,未存在赵起泄露两公司商业秘密,及赵起自行开展或为他人从事与两公司同类型的商业活动的,则支付100000元。各方确认,赵起目前持有的安胜公司及小安公司均以股权代持方式实际不享有股东权益;赵起保证上述股权未擅自进行抵押或对外担保,并在一周内配合两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且赵起不得以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向两公司或受让方主张任何股权转让款。上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赵起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完成与温州司法局12348的合同签订事项。2015年9月1日,赵起退出安胜公司的股权代持,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相应变更,2015年9月9日,赵起退出小安公司的股权代持,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相应变更。赵起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两公司寄发律师函、移交清单各一份,要求两公司履行协议条款,其中移交清单上列明了赵起需要移交项目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进展方式等。赵起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赵起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起诉至法院称:赵起系安胜公司的股东和小安公司的股东,持有两公司各10%的股份。2015年8月24日赵起从安胜公司辞职,并于同日与安胜公司、安胜公司负责人夏丽燕、小安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安胜公司和小安公司分批支付赵起200000元(包括赵起在两公司的所有股份权益、资产、红利等未分配收益、以及工资、奖金、保密费、竞业限制费等全部款项)。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赵起于2015年8月24日向安胜公司负责人夏丽燕移交了赵起当时手头业务中所有客户的信息、联系方式及进展情况。两公司在2015年8月24日自行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解除协议》第(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两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协议约定的20000元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赵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胜公司、小安公司连带支付赵起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根据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赵起并没有理由请求安胜公司、小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协议上的条款是阶梯状支付的,只有完成第一项,才能主张下面几项,现赵起未完成协议中的第一项内容,其无权向两公司主张以后几项。根据协议条款的约定,20000元的支付条件是“经赵起协调所有客户的沟通及联系方式完成顺利交接”,协调沟通是赵起带去客户处协调沟通,但赵起未带两公司去客户处沟通过,两公司根据赵起的清单联系客户,根本联系不上。另外,赵起与两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前提是赵起向两公司保证下半年可以完成930000元的业务量,但赵起未完成承诺,相应的款项支付条件并未达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起、安胜公司、小安公司及夏丽燕签订的《解除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两公司辩称该协议的履行系阶梯性付款,即协议第二条第(1)项是首要支付条件,只有完成该项,才能支付其后几项。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1)、(2)、(3)项及其后几项内容来看,内容均具有独立性,不具有关联及延续性,故赵起是否完成第(1)项条款并不影响以后几项的主张,在赵起有异议且两公司并未对条款系阶梯状付款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两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赵起主张第二条合同第(2)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两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移交客户信息资料做好交接工作,结合本案来看,赵起作为劳动者,已向两公司提交了移交清单,上面列明了其需要移交项目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项目进展方式等,可推定赵起已完成应尽义务��在两公司并未提交客户联系方式、项目进展情况与赵起提交的内容不符等交接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赵起的主张,赵起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协调客户的沟通及联系方式完成顺利交接”。现两公司的股权变更已经完成,赵起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两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赵起支付20000元。赵起主张利息损失,因该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赵起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起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小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胜通讯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小安公司及安胜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并就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不以客观事实为据,违背事实和违背上诉人同意支付对价的初衷和目的,具体而言: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的合同依据是“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项下达成的分期限、分阶段地由被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交接、业务衔接,对应地由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对等对价协议,且为先履行后支付,即支付20000元应具备先决条件,包括其他3笔款项的支付,均同等要求满足、符合支付条件时,才有权利主张。第二,就协议条款文义所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的所应成就的条件有三:(1)股权转让,完成变更;(2)被上诉人现有业务中处于沟通未签订合同的所有客户,应继续协调所有客户的沟通,直至将与客户的沟通及联系方式作出顺利交接;(3)上述事项完成时间为解除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第三,对照事实,上述协议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后(1)股权转让于2015年9月9日完成;(2)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通过律师函附件的形式,交付“项目移交清单”,该清单中(1)客户单位全称不详;(2)项目名称内容不详;(3)客户对接部门不详;(4)客户联系人办公座机号码、传真号码、工作邮箱地址、工作联系地址均不详。从清单载明的“只需跟��,到时只要给***打电话即可”、“项目推进可直接联系***(并非客户本身)”字里行间均能体现,被上诉人并没有作直接将客户与上诉人进行协调沟通上的移交和交接,只是简单地向上诉人告知其掌握的大概业务状态。通过律师函附件形式发送“项目移交清单”,只是冠以“移交的字眼”,实质根本未作过移交。并且,项目移交清单早在《解除协议》签订当日就送达上诉人,如果仅限于此的话,无需再在协议中写明被上诉人还需协调、沟通,要求完成顺利交接,更无需额外支付20000元。上诉人需要的是实质性协调、沟通上的效果,例如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指定的人士或接手业务员共同前往客户处落实交接,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对价义务。并且,就交接内容而言,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和办公用品、工具。被上诉人交接工作内容时未按照公司的清单详细交接,并且至今未归还承载办公内容的电脑。第四,在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经调查发现其在与上诉人有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赵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请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2015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当面向安胜公司负责人夏丽燕移交了项目清单,且之后又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分别向上诉人及公司实际负责人夏丽燕移交项目清单,并注明“上述资料(即移交清单)赵起已于2015年8月24日移交给甲方(上诉人)负责人夏丽燕,甲方至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方视为甲方已经认可移交”,故上诉人实际也已认可移交内容。因被上诉人移交的项目是尚在沟通的项目,移交后上诉人能否签下合同,不在赵起的义务范围,也超出了解除协议的约定。第二,上���人在2015年9月9日自行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解除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二、上诉人的抗辩无法成立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解除协议第二条中的四个付款条件是相对独立的,后一项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不以前一项条件成就为必要条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点,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后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是原单位与现单位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生产或经营的是同类产品。而宁波江东超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是上诉人的客户,与上诉人是业务合作关系,不构成竞争关系。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是物业管理中的安保工作,而上诉人经营的业务均为语音程控类项目。2.上诉人提交的光盘2张,均系偷拍和偷录,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认可。首先,偷录和偷拍存在言语欺骗性,在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确切承认的情况下,他人无法进行意思推断并作为证据;其次,名为“蒋茂刚”的语音文件,时长1小时,上诉人却只从中摘录3句话,明显是以偏概全,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录音的内容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离职后并没有从事与上诉人竞争的业务。3.电脑事宜在解除协议中没有约定,说明签订协议时双方对电脑不存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合同两份,拟证明宁波江东超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客户,被上诉人在其他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第二组:光盘一张及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处后先后就职于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东超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由王峥嵘、王晓雯出资设立的(实际办公地点都在鄞州商会大厦)、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波江东超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均系由蒋茂刚出资设立的事实;第四组: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拟证明上诉人与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宁波行至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属于同一行业的事实;第五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解除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的事实;第六组:办公用品管理制度、人事制度及办公用品领用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未归还上诉��财物;2.电脑储存有关办公事项资料,属于保密和竞业限制范围内的秘密资料和信息,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掌握和持有;第七组:交接清单、工作交接报告、项目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1.上诉人下属普通员工离职,交接工作包含提交“交接清单”、“项目信息表”;2.被上诉人身份为副总经理级别职员,目前仅提交的2页A4纸“项目移交清单”以及所含信息,未达到一个普通员工的移交标准;3.在知道交接流程的情况下,提交的粗糙的交接清单违反公司的交接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所陈述的二家公司与上诉人系业务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二、对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录像是偷录的,录音内容长达一个多小���,而上诉人摘录的内容是归纳性的;三、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四、上诉人的业务都是语音控制类的项目,与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五、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所承接的业务与宁波尚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宁波行志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并且上诉人与该两家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六、移交清单中并未提到离职后要上交电脑,且电脑中的内容也已经移交;七、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接清单上签名的离职员工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工作交接,与其是否存在违反��业限制的行为无关,故此五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签订了《解除协议》,其中并未就电脑移交的事宜进行约定,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移交电脑系未完成工作交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也不予认定。对于第七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而达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支付的20000元对应的支付条件系《解除协议》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二上诉人分四批向被上诉人合计支付200000元。从具体内容上看,协议约定的这四批款项的支付条件具有各自对应的内容,且相互独立,不具有依存性,即每一批的履行并不以前一批或其他批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因此,虽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第二条第(4)点即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故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本院认为,正如前所述,因各批款项的支付条件是独立的,因此对于第(4)点的争议不能作为对第(2)点的支付的抗辩。其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移交了其原本在接洽的业务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业务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及进展情况、各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主要信息,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移交情况,符合通常离职情况下的工作交接流程,可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业务的移交。虽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归还存有工作内容的办公电脑,也属未完成工作交接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的是关于业务内容的交接,并无关于电脑移交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前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解除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义务,则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对应的款项2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