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33号原告叶某,女,身份证号码×××082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住遂溪县,现住遂溪县。被告郭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81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叶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和生育男孩的问题争吵。双方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联系。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毫无与原告和好的意思。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属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没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求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3、人口信息查询一份;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郭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我一起生活,由我父母照顾,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遂溪县遂城镇西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于2009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郭某甲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被告答辩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郭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抚养权的确定应从子女身心健康和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郭某乙从2010年起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至今,现被告主张婚生女儿由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原告也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甲全部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钱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