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邢汉飞与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汉飞,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汉飞,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清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芳,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欣幸,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诉人邢汉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汉飞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被上诉人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芳、韩欣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汉飞于2013年7月22日与庆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邢汉飞购买庆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铁建-国际城7号楼2单元1801室房屋,合同约定,庆龙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将房屋交付邢汉飞,庆龙公司逾期交付的,不超过60日,在交付最后期限的次日起,庆龙公司按日向邢汉飞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超过60日的,若合同继续履行,庆龙公司按日向邢汉飞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邢汉飞支付购房款1464267元,储藏室88898元,车位款170000元。2014年6月30日庆龙公司将中国铁建·国际城7号楼2单元1801室交付邢汉飞,并办理了房屋移交结算协议书及钥匙交接表。邢汉飞主张其在办理交接当天即2014年6月30日即发现房屋漏水,无法入住,并要求庆龙公司进行维修,但因房屋移交手续已办理完毕,未将房屋交接手续取消,也未重新办理移交手续。邢汉飞主张其因无法入住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实际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实际支付租金36535元。另,邢汉飞向山东宏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交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1495.4元、停车服务费21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2990.8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车服务费420元。邢汉飞主张的损失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62020元(违约金以购房款、储藏室车位费总和17231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邢汉飞交付的物业费5116元以及邢汉飞租房房租3563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邢汉飞主张庆龙公司逾期交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房手续,庆龙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了交房手续。对于邢汉飞提出的交房当日即因房屋漏水,要求庆龙公司进行维修,庆龙公司不予认可,邢汉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房屋交回庆龙公司要求庆龙公司为其维修,并在房屋维修后,重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庆龙公司逾期交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邢汉飞要求庆龙公司赔偿逾期交房造成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汉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邢汉飞负担。上诉人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年6月30日,邢汉飞按庆龙公司要求签署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庆龙公司将涉案房屋交接给邢汉飞时,邢汉飞发现屋顶存在多处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庆龙公司表示立即维修,2015年5月庆龙公司再次将房屋交付给邢汉飞,邢汉飞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维修的过程及期间,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期较长,给邢汉飞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邢汉飞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庆龙公司赔偿损失106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庆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庆龙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30日邢汉飞向庆龙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不存在违约交房的问题,邢汉飞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录音人员的身份,且录音中的接听者均不是庆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庆龙公司不予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为施工单位的义务,庆龙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所以该条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邢汉飞并没有诉求解除合同,所以该条明显不适用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邢汉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邢汉飞申请证人张永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房屋交付后房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房屋维修期间。证人陈述其与邢汉飞是商河老乡,邢汉飞去其店里挑选地板时相识,2014年六七月份交房时,为了房屋的装修设计,其与邢汉飞一起去的,当时发现房屋有很多漏水的地方,没法装修,之后其断续去过四五次一直没法装修,直到2015年六月份左右,邢汉飞给其打电话称房屋应该修好了,其查看房屋没有渗水问题了开始装修,现在房屋已装修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装修合同,房屋是毛坯房,已支付的装修费用1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涉案房屋维修时其没有见到。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邢汉飞陈述涉案房屋算精装修,地板已经铺好,可以直接入住。并称其电话录音中的通话对方分别为庆龙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及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身份情况不清楚。经查,邢汉飞整理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对于房屋维修时间均为邢汉飞自己的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依据该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修复可以补救的,出卖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以满足买受人的需要,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出买人承担,但是当买受人提出质量问题后,出买人拒绝修复或者在给予一定的修复时间后仍不予修复,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但修复费用或修复期间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出卖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邢汉飞主张其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后,发现房屋屋顶漏水,当即将房屋交还庆龙公司维修,庆龙公司至2015年5月份方修复完毕交还邢汉飞,故要求庆龙公司承担房屋维修期间参照迟延交房违约金标准计算的损失、租赁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此,提交了照片、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邢汉飞提交的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关于房屋维修事实及时间均为其个人陈述,证人张永某与邢汉飞有利害关系且其对房屋状况的陈述与邢汉飞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亦不完全一致,故其证言无法采信。庆龙公司对邢汉飞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维修过涉案房屋,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邢汉飞2014年6月30日收房时将涉案房屋交还庆龙公司维修及庆龙公司修复后又于2015年5月将房屋交还邢汉飞。退一步讲,即使庆龙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房屋屋顶漏水的质量问题,亦属于通过修复可以补救的,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庆龙公司拒绝修复或在给予一定的修复时间后仍不予修复的情况下,庆龙公司才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邢汉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房屋交付庆龙公司维修或庆龙公司存在拒绝修复、拖延修复的情形,故其要求庆龙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汉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邢汉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