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风超与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超,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22行初29号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号。代码:74740133-9。法定代表人程和平,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燕红,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号。代码:08082585-3。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栗伟,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李风超诉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超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邵燕红,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风超向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及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提出申请:1、要求被告在2009年给原告李风超办理参保退休时,少计算9年工龄,把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更正为1986年1月;2、重新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的增资,调资的差额部分。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李风超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内容为:2009年7月14日,李风超申请办理超龄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填写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经其单位初审,并层报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2009年7月20日,因李风超的养老保险参保申报手续无正式招工手续,被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地方养老保险处退回。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和5号文件补充说明等文件规定,李风超属于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但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的漏保人员,其只能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我单位于2009年12月再次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对李风超的参保手续进行了申报,2009年12月14日填报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有李风超和单位审核人李保国(李风超丈夫)的签名和印章。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的参保手续经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地方养老保险处审批通过,我单位通知李风超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和退休手续。2015年5月22日,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李风超提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内容为:原告李风超于2009年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我局于2010年2月按照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原告申请的参加工作时间即1995年1月及由李风超所在单位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负责人李保国填报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上的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为李风超办理了退休,手续符合政策规定。原告李风超诉称,1986年1月原告被安阳县鞋帽服装厂招为职工,1988年12月经安阳县劳动部门同意批准为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享受固定待遇,1989年8月由上级主管单位同意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给原告定级为三级正。1990年6月定为五级付,1991年10月经历次调资转正定级,足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至参保退休。2009年7月14日、7月20日两次申请参保,审核后认为原告符合参保条件,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共同确认了核准表的各项内容。2010年2月9日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通知原告单位,缴纳了参保的各项费用,2010年3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原告了解每年调资情况时,才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参保退休时是按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办理的,给原告少计算9年的工龄。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互相推诿未得到解决。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更正参加工作时间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申请后,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答复,因此诉讼要求:1、撤销两被告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答复;2、将原告办理参保退休时,错写成的1995年1月更正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并重新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的增资,调资的差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及答复两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申请,两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2009年参保申请书;3、原告李风超1986年1月在安阳县鞋帽厂上班档案;4、1988年临时工呈报表;5、1989年临时工审批表;6、安阳县集体企业合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7、安阳县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8、企业集体职工升级花名册;9、安阳市企业集体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10、退休证,退休工资领取证;11、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12、企业职工工资变动登记卡片;13、记帐凭证;14、职工工资领取表;15、安阳县临时工劳动合同。上述2-15号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16、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案诉讼的过程。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1、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心接受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进行报批,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原因为原告李风超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参加工作,未被核准参保。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及文件补充说明,原告符合第三条第五款:“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文件规定,经原告申请,安阳县社保中心按程序上报市、省相关部门以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参保手续。(一)、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本人在个人参保申请中记载清楚。在申请参加养老保险时,原告本人在个人申请中清楚说明了自己1995年1月参加工作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的自愿申请行为,是自己对工龄的自愿处分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清楚、知悉本人申请变更参加工作时间,所涉及内容和后果。(二)、安阳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依据国家社会保险文件精神,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参保、退休手续。根据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对其确定参保时间的依据如下:1、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按文件规定,原告李风超属于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2、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原告李风超只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也可列入参保补缴范围。第三条第五款: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3、5号文件补充说明: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4、原告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显示:本人1995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至今,根据有关政策,特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申请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因其没有“招工表”手续,也没有有关劳动部门对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即使有证据显示原告在1986年在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工作,原告的申请行为,也是自己对以前的工龄的自愿变更。5、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该证据显示:原告李风超因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参加工作,未被核准参保,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结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李风超按1986年参加工作不符合国家养老保险规定,故社保中心在审核原告申请参保时,按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三)、确认参加工作时间、核准职工退休,并非属于安阳县社保中心的职能。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市级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受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重领导,原告让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认定从1986年1月计算工龄,确定职工工龄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即便对原告的参保申请,也只是履行初查工作,最终由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证明《劳动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2、贯彻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说明。证明第三条第五项: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但至今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现在办理参保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3、2009年6月8日5号文件补充说明。证明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4、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证明被告以原告1986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上报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5、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证明李风超无招工手续被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的情况;6、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证明申请人李风超,经办人李保国以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申请办理参保手续的情况;7、李风超单位参保申请。证明以1986年1月申请;8、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证明2010年1月18日李风超以1995年参加工作时间再次申请参保的情况。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李风超是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1951年4月28日出生,2009年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请时已58岁,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我局依据省社保局2009年12月核准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及本人申请于2010年2月为李风超补办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退休证上的参加工作时间不存在错写;2、根据《5号文件补充说明》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工手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2、2009年6月8日5号文件补充说明;3、2009年7月20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4、超龄人员参保花名册;5、2009年12月14日《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6、李风超单位参保申请;7、李风超个人参保申请;8、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李风超以1995年1月参加工作,于2010年1月20日经人保局审批办理退休,于2010年2月9日经社保中心核准通过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证据1-7号证明内容同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据证明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证据1-8号,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8号,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9号证据、12-15号证据,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超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的名义,向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填写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因原告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1月参加工作未被核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2009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并再次填写了《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原告丈夫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李保国,于2010年1月18日代表李风超签字确认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同年1月19日李风超向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全程代理服务窗口递交申请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0日以原告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补办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为原告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份以原告李风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风超要求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和重新计算缴费年限数额及退休金各项待遇的起诉。原告不服该一审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李风超所诉是其认为申请要求安阳县社保中心、安阳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但两单位不作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是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二是重新核算退休待遇;该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不作为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风超何时向两个单位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起诉的是那一次不作为行为,这两个单位是否收到申请,是否在法院期限进行更正或者重新核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查明这两被告是否属于不作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李风超起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认为,原告李风超负有证明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并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举证责任。由于两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两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风超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风超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递交申请,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李风超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七项:职工经劳动保障部门签章批准退休后,本表转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待遇。因此两被告具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李风超第一次以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1月申请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无招工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之后自己自愿将参加工作时间修正为1995年1月,经第二次申请通过两被告上报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由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庭审认可,依法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亚男审判员 张艳敏审判员 王西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