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会与贾金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贾金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18号原告邓会,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淼,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聊城国泰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杰清,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利,男,1975年5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贾金利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会与被告贾金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会委托代理人李淼、李杰清,被告贾金利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会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北京泰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泰华中心)的股权,原告获得公司货币出资175万元,被告获得公司的货币出资250万元。公司于同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自变更登记后,公司证照印章一直由被告掌管。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从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自己75万元的货币出资已经被转至被告名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7月9日,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伪造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在泰华中心部分货币出资75万元转让至被告名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应对原告产生效力,应属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2010年7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金利辩称:1.泰华中心是空壳公司,因为土地当时以该公司名义注册,所以泽金利民公司买空壳公司是为了交每年的土地费;2.泽金利民公司支付1000万元土地转让费时该公司还没有变更股东,即购买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变更股东的章程是2009年5月14日形成的;3.变更股东是为了工商注册所需;4.三位股东没有一人实际出资;5.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泰华中心成立。2003年3月12日的泰华中心章程记载: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宋继军、姚桂芳、宋宁。2009年5月14日的泰华中心章程记载: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宋宁认缴出资数额及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50万元,股东贾金利认缴出资数额及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250万元,股东邓会认缴出资数额及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175万元,股东白航宇认缴出资数额及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25万元。2010年7月9日转让方为邓会、受让方为贾金利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泰华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邓会愿将其在泰华中心有限公司部分货币出资人民币75万元(已缴75万元)转让给贾金利,于2010年7月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受让方以其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检材)转让方处“邓会”签名字迹与样本(2009年5月14泰华中心《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9年5月14日泰华中心《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院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用交纳告知书、诉讼材料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上“邓会”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院司鉴【2016】文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上的“邓会”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邓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京工商顺注册企许字(2009)0015859号、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二)两份、投资者注册资本交付情况两份、京工商顺注册企许字(2010)0002845号、2010年7月9日泰华中心章程修正案、2010年7月9日泰华中心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提交的关于转让泰华中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土地转让费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3月12日泰华中心章程、2009年5月14日泰华中心章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经司法鉴定,2010年7月9日转让方为邓会、受让方为贾金利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邓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邓会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邓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邓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金利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签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转让方为邓会、受让方为贾金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贾金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