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思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肖恩·约翰·克拉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樱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樱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初,被告沃尔玛公司在信阳市人民路设立的分店工作人员口头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安装、设计分店门头、场地,以便于对外租赁经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其分店委托的相关项目制作、定作完成,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验收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各项制作、定作费用共1186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加工明细单及实际结算表、为被告加工的部分宣传单复印件若干、订单邮件截图、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原告自己主张在被告公司拍摄的反映与原告往来金额明细的费用清单。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三份证人证言中两人均为三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人为另案正在与被告进行诉讼的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录音资料被告辩称无法无法确认录音对象。2013年3月29日,被告在信阳人民路的分店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报案称,其商场促销部主管向诚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以公司向三森公司等供应商支付广告标牌制作费用为名,从公司现金房支走广告费用16万元左右。目前,该案件已在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立案。原告认为依据被告的报案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其标牌制作费用未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制作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人民路分店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被告方的签章确认,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亦无其他证据辅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定做费用118633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一、本案经庭审后合议庭认定上诉人三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市人民路分店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这是事实。其二、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1.证人王某、汪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且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2.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定作、制作、安装、分店门头、场地的各种图案清单。3.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尚欠费用明细(复印件)。4.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定作、制作业务的来往邮件。以上证据足以佐证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18633元。其三、因被上诉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拒不向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制作、定作工程款费用明细的原件,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仍拒绝提供,浉河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定作工程款118633元的主张成立。但原审法院未能依照程序调取,实属违法。二、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尚欠其定作、制作、安装分店门头、场地费用118633元证据确实充分。其一、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等人证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充分证明除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外,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定作、制作、设计、安装了分店门头及场地。其二、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图案清单,部分有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分店负责人向诚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确实为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信阳分店定作、制作、设计、安装了门头及场地。其三、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尚欠费用明细(复印件)。该明细清晰且客观的显示了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款项。该证据并非由被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个人提供,是由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在与广告公司协商费用时出具,信阳美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汪某当庭进行了证明。其四、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豫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其报告称“向诚从公司现金中支走170492.90元,不能确定这些款项是否支付给供应商”。而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诚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试问如果向诚向被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怎会因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侦查逮捕?其五、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拖欠其承揽合同款118633元,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却不能举证其已向上诉人河南三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就应当向上诉人河南三森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118633元。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芳代理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郭芳并没有承担、放弃、变更诉讼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等权利,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eanJohnC1arke(肖恩.约翰.卡拉克)并未到庭参加诉讼。郭芳的一般代理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发表的辩论、代理意见也非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肖恩.约翰.卡拉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三森公司和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依现有证据尚不能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并且因涉及被上诉人当时的经手人向诚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目前缺乏充分的证据印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