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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医院与周艳、洪某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医院,周艳,洪某1,洪某2,王祖凤,洪纪兴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457226309。法定代表人:方耀高,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洪某1。法定代理人:周艳,系其母亲。被告:洪某2。法定代理人:周艳,系其母亲。被告:王祖凤,女,汉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洪纪兴,男,汉族,194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以下简称“厚街医院”)诉被告洪卫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洪卫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职权追加洪卫的继承人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慧霞、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街医院诉称:2014年6月16日,洪卫因“晕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由家属呼叫120送入原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脑疝;3.脑干梗塞;4.××3级;5.××。最后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2.脑疝;3.脑干梗塞;4.××3级(高危);5.××;6.水电解质代谢紊乱;7.酸碱平衡失调。洪卫入院后因其病情紧急原告予以行开颅手术治疗,术后病情已趋于平稳,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产生医疗费108374元,扣除已交费用29000元,还欠医疗费79374元未付。综上,原告在洪卫受伤期间对其及时予以救治,洪卫接受了治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洪卫依法应支付其在原告处医疗服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卫立即支付医疗费79374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及利息(利息以79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洪卫承担。后因洪卫死亡,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医疗费63497.57元以及利息(以63497.5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纪兴、王祖凤系洪卫的父母,被告周艳系洪卫的妻子,被告洪某1、洪某2系洪卫的儿子。2014年6月16日,洪卫因“晕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由家属呼叫120送入原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洪卫因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至洪卫死亡之日(2014年11月7日)止,其应向厚街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12389.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8892元,尚有63497.57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洪卫价值79374元的财产,原告为该申请提供了79374元的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该申请,并裁定予以执行。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冉砭村民委员会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洪卫因晕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被送往厚街医院治疗,本院认定洪卫与厚街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厚街医院主张被告已经支付48892元医疗费,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洪卫至今尚欠厚街医院医疗费63497.57元,被告未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续有支付款项的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厚街医院主张尚欠医疗费63497.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是洪卫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洪卫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厚街医院医疗费63497.57元。至于利息,洪卫死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医疗费,原告主张以63497.5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洪卫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63497.57元及利息(以63497.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和保全费814元,由被告洪纪兴、王祖凤、周艳、洪某1、洪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