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友坤与吴东星、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坤,吴东星,黄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94号原告邓友坤,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星,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晓红,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邓友坤与被告吴东星、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坤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星、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坤诉称,被告吴东星因需向原告借款四次:2015年5月26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2015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6日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述款项共计67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吴东星出具的《借条》四份为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5;2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志起诉之日为527元;7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8元;1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星、黄晓红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东星向原告邓友坤借款4次并分别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到8月26日;2015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6日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7月6日到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吴东星未归还借款,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吴东星、黄晓红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友坤与被告吴东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笔借款自还款期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晓红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东星、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友坤借款67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7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晓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