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122号原告王月明,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陆敏华,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月明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明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购房预约款,其中包括2013年7月8日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购房预约款,原告于9月18日实际支付购房预约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二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各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共支付40万元预约款;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至此,原告共支付预约款125万元。现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涉诉的项目已停工,预约的房屋尚无定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预约款125万元,并偿付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5、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6、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中宇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王月明与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以下简称“预约单”),双方约定原告预约一套被告公司中宇新天地项目的房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预约款;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购房预约款,其中包括2013年7月8日原告已支付的15万元购房预约款,原告于9月18日实际支付购房预约款1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二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各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共支付40万元预约款;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的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预约购房款125万元。上述预约单中的第6项细则均约定:“项目正式开盘选房时,对已交预约款而不愿意购房的预约人,按已交预约款的实际金额及时间,以1.5%计算月息,在一周内一次性退还本息”。现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新天地项目已停工。上述事实有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收据存根、转账凭证、进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月明与被告签订的预约单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预约单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预约款125万元,并偿付利息(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5、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6、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现被告公司中宇新天地项目已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根据预期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约单的约定,“对已交预约款而不愿意购房的预约人,按已交预约款的实际金额及时间,以1.5%计算月息”;而被告中宇公司以其不具有开盘销售房屋的条件,认为双方签订的预约单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条件未能成就而主张不予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约单并未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预约购房款利息的条件是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项目开盘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预约购房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约款1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5、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6、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月明购房预约款1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5、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6、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8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