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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婧与梁登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婧,梁登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43号原告马婧,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登利,男,汉族,农民。原告马婧与被告梁登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婧的委托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婧诉称:原被告从事买卖牛皮生意,被告梁登利在原告处购买牛皮,尚欠款61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登利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登利偿还原告欠款6173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梁登利负担。被告梁登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牛皮买卖生意,原告马婧为被告梁登利供应牛皮,被告梁登利欠原告马婧牛皮款6173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马婧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牛皮款陆万壹仟柒佰弎拾元整梁登利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马婧催要,被告梁登利至今未支付。原告马婧虽主张被告梁登利支付欠款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婧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登利在原告马婧处购买牛皮,至今尚欠原告马婧牛皮款61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婧要求被告梁登利支付牛皮款61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婧虽主张被告梁登利支付欠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马婧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告马婧要求被告梁登利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登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登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婧牛皮款6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梁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