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唐天奇、黄晓菊、唐书玉、叶建华、付远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唐天奇,黄晓菊,唐书玉,叶建华,付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吴传辉,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唐天奇,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黄晓菊,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唐书玉,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叶建华,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付远忠,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天奇、黄晓菊、唐书玉、叶建华、付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郫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标的1013800元,从被执行人叶建华银行账户中强制扣划262726.42元,在扣除执行费12538元后,向申请人支付案款250188.42元,剩余763611.58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建华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账号:6*****************9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壹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天奇名下牌照为川A***88、川A***7T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唐书玉名下牌照为川A***13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付远忠名下牌照为川A***52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晓菊名下牌照为川A***71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 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