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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二君与朱连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君,朱连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912号原告:李二君,委托代理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欣,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朱连军,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君诉被告朱连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成东、被告朱连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君诉称:2014年,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丁国钰需要石料铺路,被告在长丰县××(××一高尔夫球场附近)办有石子破碎厂,经人介绍他们达成石料购销意向。由于被告缺乏资金购买石头原料,故找原告合作。原告考察被告料厂后发现其原有的碎石机过小,建议更换大的,被告同意但表示自己没钱更换并让原告先垫资换机以后再算。后原告垫资10万多元换了大机(现尚在被告石料厂)。新机安装使用后,被告要求该机算他一人的,机款暂欠原告。最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这样的合作方式:原告负责购买石头原料(包括运输)进厂加工,被告收取加工费8元/吨,石料成品由原告销售(包括运输),被告参与盈利分成,更换的碎石机属于被告,机款暂欠原告。2014年7月,被告代表双方与丁国钰签订了《石子购销协议书》,日常具体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从定远等地采购石头原料运至双墩石料厂破碎加工成合同约定的石料成品后销售给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2014年9月6日,原告与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结算,累计石料款367000元,当天结算时项目部结欠9.7万元于结算后即日付清(36.7万元均经由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会计余元中汇至被告个人卡中)。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曾经找过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项目部以石料款已全部付给朱连军为由拒绝原告任何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石料款36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二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石子购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二君与被告朱连军共同销售石料给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丁国钰);3、结算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李二君与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结算,当天结算时项目部已付款27万元,结欠9.7万元;4、网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11张、单据报销封面复印件1张,证明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自2014年7月6日至9月6日转付给被告石子款367000元。朱连军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之前在本院起诉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朱连军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77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就同一个诉请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两次起诉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2016)皖01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墩镇北石子破碎加工点是朱连军个人经营的,现已拆除,与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一、被告朱连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部丁国钰签订了协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且石子购销只有朱连军的名字,没有李二君的名字;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李二君无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的事实和上一次起诉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二君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二、原告李二君对被告朱连军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提供的证据与上次不一样,反映李二君与石料销售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连军所举的证据1民事诉状,该诉状所述的诉请,本院以(2015)长民一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二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只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连军所举的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连军在长丰县××(××一高尔夫球场附近)办有石子破碎厂。长丰县岗集镇三十埠村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丁国钰需要石料铺路,经人介绍他们达成石料购销意向。2014年7月5日,丁国钰与被告朱连军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朱连军(乙方)指派专人李二君与丁国钰(甲方)的收料员郑昌余对接办理石子过磅验收结算手续。合同还留有被告朱连军的开户行及账号。该合同履行完毕后,丁国钰将石子款汇给了被告朱连军。现原告李二君诉至我院,认为丁国钰与被告朱连军签订的《石子购销协议书》,自己应当是合同的供方,丁国钰所付石子款应当属于自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国钰与被告朱连军签订的《石子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份《石子购销协议书》反映原告李二君只是作为被告朱连军代理人出面送货。原告李二君没有提供自己与丁国钰签订的《石子购销协议书》,也没有提供自己与被告朱连军签订的有关合伙的协议及利益分成的协议。因此对原告李二君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二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元,由原告李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