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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勇与邵将、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邵将,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638号原告:周勇,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将,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戴梅,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周勇与被告邵将、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邵将、戴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诉称:周勇与邵将、戴梅是朋友。因急需资金,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邵将先后5次从周勇处共计借款123800元,其中戴梅为其中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因邵将未还款,周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将偿还借款本金12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戴梅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邵将、戴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邵将在庭审中辩称:周勇诉称的五次借款及借款的金额属实。其中2014年11月1日的5万元借款,戴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2015年3月8日的1万元,之前是陈海燕借的,后陈海燕联系不上,邵将自愿将该笔债务承担下来了;2015年5月5日的1万元借款,之后没几天,邵将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戴梅在庭审中辩称:戴梅只为其中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他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邵将先后5次向周勇借款。其中2014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戴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6日,借款2万元;2015年3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5月5日借款1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3.38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邵将曾每月偿还2200元利息。关于2200元如何确认问题,根据邵将陈述,前四次借款本金合计9万元,按借款利率算出每月需支付利息为2200元。邵将并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偿还1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周勇与邵将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邵将对从周勇处借款12.3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邵将辩称的其在2015年5月5日借款后不久便偿还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举证加以证实,周勇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邵将应在周勇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12.38万元欠款。根据双方的陈述,邵将曾每月付息2200元,按照本金9万元计算,借款的月利率为2.4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故邵将之前支付的利息不需再冲抵借款本金。因周勇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的年利率标准,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戴梅为其中2014年11月1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戴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戴梅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戴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邵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7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戴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戴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将追偿。如果被告邵将、戴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邵将负担1110元,被告戴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