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03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06657-6。法定代表人:丁鸿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奎屯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222330-X。法定代表人:徐永全,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63128元,执行费3847元,利息85801元,合计35277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动将案款352776元交纳本院,本院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奎屯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学成审判员孙宁审判员王鑫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