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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礼新,徐光勇,袁喜新,郑燕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51号申请执行人陈礼新申请执行人徐光勇被执行人袁喜新被执行人郑燕莲申请执行人陈礼新、徐光勇与被执行人袁喜新、郑燕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袁喜新、郑燕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礼新、徐光勇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宅地转让款6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申请人。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喜新、郑燕莲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除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袁喜新所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平马公路旁的房屋一幢,以及本院以(2016)桂0821执51-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郑燕莲的银行存款1000元之外,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袁喜新、郑燕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林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权峻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