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所乘车上先将孙某丙掉落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3770元)藏匿在某菜地中,后于次日凌晨取走。2.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县新安镇快捷网吧,以借用名义,窃得被害人许某价值301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第一起指控不表异议,但对第二起指控,其辩称只是想借用两天,没有不还的想法。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同被害人孙某丙等五人在一同乘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孙某丙不慎掉落的苹果6plus手机踢至驾驶座位下面,后乘无人之机将该手机藏匿在本县新安镇锦绣丽都小区某菜地中,并于次日凌晨至该菜地将手机取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卜某、孙某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手机照片及购机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至本县新安镇快捷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许某一部苹果6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其一个人去本县新安镇快捷网吧二楼上网时遇到许某,就想借许某的苹果6手机用两天,未得到许的允许,其就想把手机混走,于是就借许的手机打电话,边打边往楼下走,走到人民路上后就打车回北陈集了,在路上即将手机关机,晚上又开机,将原来的密码改成自己的密码。后又将手机卡拔出来扔掉,把指纹解锁换成自己的指纹,把图片和短信删除,并在该手机上登录自己的QQ、微信、陌陌和快手。平时和许某没有什么联系,就是认识。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其在本县新安镇快捷网吧二楼上网时遇到孙小聪(即孙某甲),孙小聪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就将手机解锁,后孙小聪一边打电话就一边出去了。过有十分钟,其发现孙小聪不见了,就下楼找,但没找到,又借朋友手机打电话给自己的手机,被孙小聪挂断,后手机就关机了。手机是苹果6的,土豪金色,16G。和孙小聪只是认识,从来没有联系过,当天晚上孙小聪也没有讲过“向其借手机用两天”之类的话。3.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晚,其在网吧一楼收银台上班,约8-9点,有一个穿黑色衣服、后面带帽子的小青年拿着手机打电话出门了,过了没多久,从楼下又下来一个小青年问他有没有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青年出去,说他的苹果6手机借给人家打电话被这人拿走了,后他就报警的。4.辩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偷其手机的人就是孙某甲。5.扣押及发还清单,印证了被盗手机持有人情况及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灌价证刑字【2016】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另就全案公诉人还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只是想借用手机玩两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取得手机后即将手机关机,同时将手机密码、指纹解锁和手机卡都换成自己的,将手机内图片和短信删除,并用自己的帐号登录QQ等软件,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