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1523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叶邦宏与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邦宏,曾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523民初2156号原告:叶邦宏,居民。被告:曾斌,居民。原告叶邦宏诉被告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包装材料生产,被告经营花炮生产,原告经常供应被告花炮包装材料。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春节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材料款4万元。原告叶邦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被告曾斌未予答辩。原告叶邦宏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查,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包装材料生产,被告经营花炮生产,自2004年原告经常供给被告花炮包装材料,2013年被告经营的花炮厂停产,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腊月被告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欠条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邦宏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