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开平市粮食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开平市粮食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注册号:(分)440783000016518。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注册号:4407831002954。法定代表人黄若舟。被告开平市粮食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注册号:440783000015783。法定代表人吴祥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荻龙粮管所)、开平市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荻龙粮管所、粮食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199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荻龙粮管所向中国农业发展开平市支行银行贷款28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65‰,贷款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由被告粮食集团公司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荻龙粮管所支付贷款28万元。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上述贷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荻龙粮管所仍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告荻龙粮管所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荻龙粮管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荻龙粮管所承担;3、判令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对被告荻龙粮管所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荻龙粮管所申请贷款事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与被告荻龙粮管所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对被告荻龙粮管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向被告荻龙粮管所共计支付贷款28万元,且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现被告荻龙粮管所仍拖欠贷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荻龙粮管所和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5月5日、5月18日向被告荻龙粮管所和被告粮食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荻龙粮管所和被告粮食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开平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发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荻龙粮管所因收购粮食需要,向开平农发行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9月30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5‰,由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开平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开平农发行向被告荻龙粮管所发放了2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荻龙粮管所并没有清还借款本金。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开平农发行、被告荻龙粮管所、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平农发行将1997年9月30日与被告荻龙粮管所借款合同项下的2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的贷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办法、违约责任以及该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仍然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多年不断地向两被告进行催收,至今被告荻龙粮管所仍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8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开平农发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开平农发行及两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荻龙粮管所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荻龙粮管所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荻龙粮管所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荻龙粮管所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9月30日,而开平农发行在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也没有重新约定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对被告荻龙粮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荻龙粮食管理所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