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源兴与陈国慧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A,陈某B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A,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被告陈某B,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瑞安市。原告陈某A为与被告陈某B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联系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A诉称:被告陈某B用威胁和虚假材料把原告的五套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B名下(条件是出去工作照顾父母年老生活、赡养父母),但被告没有赡养父母,且变本加厉,在家虐待殴打原告多次,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老年保障法第3、75、77规定条例。国家规定老年人合法权利(老有所乐老有所养、老有所住)应受保障,因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暴力互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撤销与被告签署的赠与房产协议。现诉请: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赠与协议(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柑园路xx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村镇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分家分析具结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坐落于锦湖街道联星村柑园路xx号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某B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方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陈某A又名陈某D,章某系原告陈某A之妻,陈某C、陈某B、陈某E系陈某A、章某子女。1988年,原告陈某A与章某申请私人建造坐落于本市锦湖街道联星村的房屋,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原告陈某A与章某出资建造了上述房屋。2003年2月20日,原告陈某A在《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分家书》上签字,同意将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柑园路xx号房屋分给被告陈某B所有,并在《分家书》写下陈某C、陈某B、陈某E、章某的名字。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柑园路xx号房屋系原告陈某A与其妻章某共同出资建造,原告陈某A在《分家书》上签字,表明同意将其房屋以析产的形式赠送给被告陈某B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且原告陈某A签订《分家书》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现原告以被告使用暴力威胁及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陈某B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林孝余人民陪审员 方玲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