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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善华与蔡存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华,蔡存江,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251号原告:刘善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存江,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豪、虞开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善华诉被告蔡存江、第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蔡存江,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豪、虞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华起诉称,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承建宁波市图书馆新馆建设工程时,被告从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租挖掘机给被告,产生租金106963元、加班费2000元、柴油50780元,合计159743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尚欠79743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公告1份,拟证明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提交的宁波市图书馆新馆建设工程投标文书已被招标人宁波市图书馆接受,宁波市图书馆新馆建设工程由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承建的事实;2、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柴油费等合计149743元的事实。被告蔡存江答辩称,被告系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员工,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在宁波市图书馆新馆建设过程中,被告介绍钱忠晓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由被告向钱忠晓领取款项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先后共支付5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9743元是实,此乃因钱忠晓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所致。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一直联系钱忠晓,但没有结果。被告仅为介绍人,原告应该向钱忠晓主张权利,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提供整改通知书1份、工程计量表3份,拟证明钱忠晓系工程打桩班组负责人,原告的款项应该由钱忠晓支付。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答辩称,钱忠晓系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队长,被告系打桩队员工,钱忠晓和被告的工资均由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发放,工程款由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给付,由钱忠晓自主安排,以调动钱忠晓的积极性。2016年春节前,原告到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的工地讨要挖掘机租赁费,发生纠纷,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出面协调,并于2016年3月代钱忠晓支付了30000元。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向钱忠晓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该向钱忠晓主张权利。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表示虽然其在结算单付款人栏内签字,但并未意味被告为付款人,只是付款一道手续而已。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质证后表示这是打桩队内部付款流程,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原告仅凭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员工。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出租挖掘机。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应付原告款项为149743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797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中达建设公司打桩队员工,自身不需要挖掘机,也未与原告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付款和在结算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租赁挖掘机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善华要求被告蔡存江支付租赁费7974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刘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