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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余定海、陈行妹等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定海,陈行妹,余静,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定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行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定海、陈行妹、余静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定海、陈行妹、余静申请再审称:格林菲尔公司售房推销宣传广告中承诺的“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错误认为“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不是指10幢销售华美达广场商品房。格林菲尔公司的售房推销宣传广告材料明确写明“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格林菲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还有广大华美达广场商品房业主购买时的事实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购买的产权房不属格林菲尔公司售房推销宣传广告里的内容范围,有违客观事实。“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就是指10幢华美达广场商品房,当然也包括申请人的产权房。(二)昆山港佳置业公司的成立规避了格林菲尔公司的违约责任。l.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是格林菲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重大决策全由格林菲尔公司决定。2.本案甲块地是格林菲尔公司单独买进的地块,格林菲尔公司完全有权作出上述广告承诺。3、本案甲块地使用权是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天(2013年9月11日)取得。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余定海、陈行妹、余静认为在案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前,格林菲尔公司口头允诺在涉案房屋朝南窗前的甲块地系公园,不会建商品房,房屋具有180度宽景视野的居住效果。但余定海、陈行妹、余静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格林菲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就余定海、陈行妹、余静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格林菲尔公司对于余定海、陈行妹、余静提交的华美达广场商品房销售宣传资料不持异议。该销售宣传资料中,格林菲尔公司并未承诺余定海、陈行妹、余静购买的涉案商品房系景观房。有关“推窗见景”的陈述系属概述性陈述,并未明确景观的具体内容;至于“180度宽景视野”的陈述,也仅指向华美达广场酒店,而非系指余定海、陈行妹、余静所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即便如余定海、陈行妹、余静申请再审所称,销售宣传资料中“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包括其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因“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并不属于出卖人格林菲尔公司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余定海、陈行妹、余静亦未举证证明该宣传对其购买案涉商品房与否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对余定海、陈行妹、余静关于格林菲尔公司售房宣传资料中承诺的“推窗见景”、“180度宽景视野”是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余定海、陈行妹、余静主张的涉案地块港佳名苑的开发商,即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系格林菲尔公司全资出资且独立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使用权,系受让于格林菲尔公司。格林菲尔公司是在余定海、陈行妹、余静购买格林菲尔公司开发的华美达广场物业之后,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备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使用权。二审判决已经释明,若港佳名苑的建设对余定海、陈行妹、余静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房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余定海、陈行妹、余静应向昆山港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余定海、陈行妹、余静关于昆山港佳置业公司的成立规避了格林菲尔公司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定海、陈行妹、余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定海、陈行妹、余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