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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汤用兵与许小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用兵,许小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7号原告汤用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4日,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许小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汤用兵与被告许小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天全县黄铜西城片区解放街、挺进路住房灾后重建项目后,将砌砖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砖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砌砖劳务承包费154891.50元,其以业主还未支付承包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但后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154891.50元(除去诉讼期间黄铜西城片区灾后重建指挥部代为支付的5731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975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附许小辉身份证复印件)、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砖工班组承包合同1份。被告许小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天全县黄铜西城片区解放街、挺进路住房灾后重建项目后,将工程砌砖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砖工班组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砌砖劳务承包费154891.5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23日前付清。但后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砖工劳务承包费154891.50元。诉讼期间,黄铜西城片区灾后重建指挥部代被告支付原告57310元,被告尚欠原告砖工劳务承包费9758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附许小辉身份证复印件)、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砖工班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工劳务承包费9758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用兵砖工劳务承包费975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许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紫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