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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与孟昭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孟昭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014号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号。经营者:王本启,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昭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为与被告孟昭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经营者王本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芳、被告孟昭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有车辆鲁B×××××帕萨特牌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后,被告将车交于原告维修,维修费用共计6135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将车提走,后被告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拒付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6135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份起至维修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昭队辩称:实际维修费用是57150元,因为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收了我55000元,我已经把钱给了原告,原告给我把车修好我已将车提走。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我打印了六个月的电话清单,都没有原告给我打电话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孟昭队的鲁B×××××帕萨特轿车与案外人李启发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启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昭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份,被告将上述车辆送去原告胶南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维修,2014年9月孟昭队将该车提走。被告孟昭队已支付维修费5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孟昭队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鲁B×××××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8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维修费6135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14)第211100513号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起至维修费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称,因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原告把涉案车修好后,先让被告提走车,但只付了5000元维修费,其余维修费没有付。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维修费61350元,称实际维修费用是57150元,因与原告的经营者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收了55000元。钱分三次已经给了,第一次给了20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第三次给了30000元,都是现金,钱没给肯定不能提车,提车时原告将维修清单给了被告。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经营者王本启手写的维修明细表。原告认可明细表是王本启所写,称明细表不是结算维修费的证明,是被告车定损时报给物价部门维修的项目所写的辅助明细,物价定损作参考用,不知道怎么在被告手中。被告称如果没给钱,原告也从没打电话给被告要过钱。原告称,觉得被告困难,见到被告没好意思要修理费,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被告称,到4S店修车时,车修好,交完钱,4S店也是把维修明细单给客户,并提交了被告鲁B×××××轿车维修的明细单。但该明细单上明确记载实收金额字样。经质证,原告称平时都是先给钱再提车,但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让被告先把车提走,但被告到现在一直没结账。并认为4S店的做法与本案没有参照性,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部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一宗、被告提交的修理明细表、本院调取的(2015)黄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送去原告处维修,原告予以维修,虽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将其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的行为,以及原告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双方即成立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维修费。对于被告辩称实际维修费为57150元以及已付55000维修费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称维修费已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2014)第211100513号价格评估,定损总值为63150元支付维修费。经查,原告提交的(2014)第211100513号价格评估报告,并不是本院依法委托,且并没在(2015)黄商初字第106号以及(2015)青金商终字第257号作为认定依据,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据(2015)黄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鲁B×××××号涉案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865元,应以该47865元作为本案维修费的依据。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维修费,故,扣除该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维修费4286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维修费的时间,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以428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维修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维修费42865元,并以428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维修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胶南市鑫梦缘汽车维护中心负担231元,被告孟昭队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晓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