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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宣兵、周林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宣兵,周林辉,潘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宣兵,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周林辉,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潘智伟,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沈宣兵与被告周林辉、潘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宣兵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潘智伟有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6年5月3日依法查封,因该车辆现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5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周林辉、潘智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佳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