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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茂光与被告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光,武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851号原告张茂光,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武勇,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定襄县人。原告张茂光与被告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驾驶晋A803**号绅宝牌轿车在忻州市云中路银洋会馆对面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掉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HV11**号长安铃木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所修车辆全部费用,并另付原告一千元及拖车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车损补助费1000元和拖车费,而原告受损车辆在4S店的维修费3.60万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勇赔偿原告张茂光修车费3.60万元;2、被告武勇赔偿原告张茂光汽车修理期间的代步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汽车维修协议》1份。3、忻州大正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晋HV11**号车的《结算单》1份。被告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修车协议》亦没有异议,且同意在忻州大正丰4S店维修原告车辆;但原告未经被告与4S店谈妥价格即让4S店维修车辆,且4S店的修理费用太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武勇驾驶晋A803**号绅宝牌轿车在忻州市云中路银洋会馆对面路段由北向西转弯掉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茂光驾驶的晋HV11**号长安铃木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就原告的车损签订《汽车修车协议》1份,载明:“2016年4月5日,武勇驾驶的晋A803**号车在银洋会馆斜对面掉头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晋HV11**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经双方商定,武勇支付张茂光在4S店维修车辆的全部费用,另付张茂光车损补助费壹仟元整,并付拖车费用。今后无纠葛。武勇签名捺印、张茂光签名捺印”。2016年4月21日,晋HV11**号轿车经忻州大正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张茂光、车牌晋HV11**、进厂日期2016年4月21日、出厂日期2016年5月10日、维修总金额35696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补助费1000元和拖车费用,车辆维修费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勇赔偿原告张茂光修车费3.60万元;2、被告武勇赔偿原告张茂光汽车修理期间的代步费1200元(20元/天×60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汽车修车协议》没有异议,亦同意原告车辆在忻州大正丰4S店维修,故原告的晋HV11**号轿车在忻州大正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与4S店谈妥维修价格即开始让4S店进行维修,且维修费用超出正常维修费用,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该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修车协议》的内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汽车修理期间的代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光的车辆维修费35696元。二、驳回原告张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丽蓉(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