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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邹伟水产品经销处、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伟、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伟,于梅,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6020号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平。委托代理人王占骜。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邹伟水产品经销处。经营者邹伟。被告邹伟。被告于梅。被告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邹伟水产品经销处、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伟、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邹伟水产品经销处、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伟、于梅名下银行存款2,392,790.2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邹伟水产品经销处、大连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伟、于梅名下银行存款2,392,790.2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