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明、沈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明,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589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雯、王卉懿。被告张明,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琴,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明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明与被告沈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松江支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014年5月,被告张明与原告及招行松江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招行松江支行向被告张明提供贷款447,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明借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其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明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招行松江支行对贷款余额按年4.5%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本金和拖欠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和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后招行松江支行向被告张明发放全部贷款。但被告张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催告无效,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24,900元划付至银行,用于偿还被告张明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沈琴偿付原告代偿款24,900元;2、被告张明、沈琴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被告张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招行松江支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沈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的债务并不清楚,确认借款时其与被告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招行松江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结清证明、代管款收据、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沈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明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沈琴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张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招行松江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告张明向其申请的债权金额550,000元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同日,招行松江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投保人张明,已还清贷款,故前来办理退保手续。以上事实,由招行松江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结清证明、代管款收据、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张明代偿借款24,900元以及被告沈琴是否应当对该笔代偿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招行松江支行对账单表明,被告张明所欠借款前七期的偿还时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提供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中载明的还款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其代偿欠款的事实。被告沈琴虽已清偿了招行松江支行的全部债务,但其于2015年10月10日清偿部分并不包括原告为其代偿的24,900元。故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明、沈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亦用于购买房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琴应当与被告张明对涉案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沈琴支付其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900元;二、被告张明、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张明、沈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