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润博与被告黎斌华、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博,黎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762号原告:吴润博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斌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戢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润博与被告黎斌华、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黎斌华、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博诉称,2015年7月31日10时43分许,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隽水镇君临时代小区内不慎将行人原告吴润博撞倒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5天出院,花医药费23419.73元。9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斌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润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润博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给予作业疗法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吴润博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黎斌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8315.70元,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吴润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润博的户籍卡。证明目的:原告吴润博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吴润博的出生证。证明目的:原告吴润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证据3:吴金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润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的基本情况。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缴费发票。证明一份、交物业管理费收据一张、装修押金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吴润博随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通城县隽水镇君临时代小区生活居住。证据5: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目的:认定被告黎斌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润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证据6: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证据7:出院记录及出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吴润博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8: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鉴定原告吴润博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给予作业疗法医疗费用1000元。证据9:部分医疗费票据(包括鉴定费)。证明目的:医药费23419.73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10:交通费、停车费票据。证明目的:交通费用3025.70元。证据11:住��费。证明目的:住宿费用447元。证据12:法定代理人吴金星的收入证明。证明目的:2014年1月起,原告吴润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福建省龙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经质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吴润博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合同备案章,不排除购买后又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购房合同是2012年签,购房款是2013年、2014年交的,至今2016年都没有房产证,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法定代理人吴金星是房屋所有权人。另外,购房不等于居住。原告没有提供开发商交房手续,也没有当地派出所暂住证明,无法证实吴金星住在该商品房,且居住一年以上。对二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物业费是不管是否居住都要���纳的。装修押金也是交给物业管理。二份收据都是手写的,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张小英个人印件,没有任可单位的印件,对证明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责任。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住院真实性及必要性有异议,原告在协和医院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并没有提示回当地继续治疗。原告回到通城县后仍旧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上原告自协和医院出院后相应的复查和葡萄糖注射液、静脉滴注和服食治疗神经的相关药物都是可以门诊治疗的,没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同时,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也显示原告从协和医院治疗回来后8月16日仅仅是打点滴、服食药物和高压氧治疗。8月17、18、19、20、24、25、26、27、28���29、30以及9月1日至9月8、9月10至9月13日、9月15至9月22日、9月24日至10月3日均没有任何治疗内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协和医院已治疗完毕,出院后没继续住院的必要性。同时很明显,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65天完全不符合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庭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8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条款内容是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鉴定意见书没有附检查照片,无法看出原告是否斜视,同时,对原告护理期的评定,鉴定书所引用的第4.7.2条,实际上对护理期的规定是30至60日,而原告提交的鉴定书鉴定护理期是120天,远远超过相应标准。不符合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否则视为放弃。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鉴定费收据是通城县妇幼保健院,与鉴定书盖章单位不一致。证据10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1月12日付款方并非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2015年8月5日278元标准过高,超出合理范围。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名处为空白,没有显示全部扣发工资。经质证,被告黎斌华对原告吴润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2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润博向本院提交证据1—12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斌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也没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吴润博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代我赔偿。由原告吴润博返还24487元给我。被告黎斌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黎斌华驾驶合法。证据2、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3、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目的:被告黎斌华帮原告吴润博垫付医药费24507元。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收到被告黎斌华的1067.87元。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对被告黎斌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黎斌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实际医疗费总额是23419.13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斌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黎斌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按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吴润博的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本案辩论中发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吴润博的起诉,被告黎斌华、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10时43分许,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隽水镇君临时代小区内不慎将行人原告吴润博撞倒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5天出院,花医药费23419.73元。9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斌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润博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润博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给予作业疗法医疗费用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25日,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起,原告吴润博随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解放东路君临时代小区9栋1单元906室居住生活。2014年1月起,原告吴润博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福建省龙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吴润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扶养人吴金星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吴润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19.73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9元(75天×50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合计97668.58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润博不负���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吴润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19.73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9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合计97668.58元。原告吴润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黎斌华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润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00668.58元。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吴润博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81364.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19303.73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黎斌华驾驶鄂L5R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9303.73元给原告吴润博。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668.58元给原告吴润博。被告黎斌华已垫付24487元给原告吴润博;由原告吴润博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斌华。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黎斌华辩称,被告黎斌华已垫付24487元给原告吴润博;由原告吴润博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斌华的抗辩理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668.58元给原告吴润博。由原告吴润博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斌华。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黎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位承担侵犯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