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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宏与王友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王友远,于海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918号原告:赵宏。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远。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海龙。委托代理人于善友。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与被告王友远、第三人于海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友远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赵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堂宗,被告王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军,第三人于海龙委托代理人于善友、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位于阳光居住组团6号楼××室腾空并交予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王友远答辩要点:一、原告诉称第三人将原告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给被告王友远,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未申购涉案的经济适用房,名义购房人并非原告,其无经济适用房指标可以转让,原告赵宏与第三人于海龙虽曾为夫妻,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次,答辩人王友远与第三人于海龙不存在倒卖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行为,当时仅系被告王友远顶于海龙之名购房。二、答辩人王友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房款缴纳、房产办证、领证、交房后物业合同均是王友远实际签订、缴纳,答辩人王友远自实际购房交付后居住至今已近十年。原告未办理过涉案房屋的任何购买手续,也未交付过任何费用,现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与法理、情理严重相悖。三、在答辩人与原告赵宏的现场谈话录像中,其明知涉案房屋当时为答辩人实际出资购买,现又称自行购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于海龙答辩要点:被告王友远以于海龙的名义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出资人是王友远,原告赵宏对此知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04年4月10日,第三人于海龙填写临沂市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临沂市兰山区阳光居住组团(欣悦小区)住房,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8日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及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85号房屋共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于海龙;房屋共有权证载明,房屋共有权人为赵宏。该房系被告王友远顶第三人于海龙名义购买。2、2007年1月9日房屋所有权证领证凭证载明领证人系被告王友远,另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买卖合同及购房交款单据、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兰山区字第××号的房产证原件两本等均系由被告王友远持有。3、2008年7月25日,原告赵宏以产权证丢失为由,在临沂日报登报声明临房权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8年8月1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补发产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变更为00××41。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5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5、2013年10月14日,王友远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于海龙、赵宏,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坐落于兰山区欣悦小区6号楼××室、××室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权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远为临沂市兰山区欣悦小区6号楼××室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二、驳回原告王友远关于确认其为临沂市兰山区欣悦小区6号楼××室房产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友远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该判决查明王友远与于海龙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友远以于海龙名义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欣悦小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所有费用由王友远承担,于海龙应及时协助王友远办理房屋登记及以后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认定,王友远虽系涉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当时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约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房屋现状。原告赵宏陈述该房现在没人住,已经搬空了,钥匙在被告处;被告王友远陈述自房屋交付至今一直是由被告居住使用,且其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业主公约一份,证明房屋交房后是由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并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第三人称我对这块不清楚,房子已经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根据三方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业主公约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实际由被告王友远占有及使用。2、原告赵宏何时知道被告王友远顶名买房。原告陈述其在2007年的时候知道被告顶于海龙名买房的;被告王友远认为赵宏在被告顶用第三人于海龙名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即知情,在办理手续时需要原告配合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原告及第三人从未亲自在房产局初始办理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证实其主张;第三人于海龙陈述原告对涉案经济适用房的顶名购买是知情的。挂失房产证是于海龙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才去陪同原告一起去挂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被告王友远虽系涉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当时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约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因此,无论原告何时知晓被告顶名买房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重审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于海龙、原告赵宏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该住房的购买者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是在本地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被告王友远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其借第三人于海龙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友远与第三人于海龙约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属于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赵宏与第三人于海龙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赵宏、第三人于海龙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友远占有登记于原告赵宏、第三人于海龙名下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友远已支付的房款,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山区阳光居住组团(欣悦小区)6号楼××室的住房腾退并交予原告赵宏与第三人于海龙。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王友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715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