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葛宜军与陆锦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宜军,陆锦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231号原告葛宜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锦衣,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葛宜军与被告陆锦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锦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宜军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归还了11万元。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9万元借款,被归还了5万元后,原告撤诉。余款14万元,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但仍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陆锦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1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并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14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为此,原告撤诉。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锦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宜军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陆锦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葛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5.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2.65元,由被告陆锦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