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聪与邓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聪,邓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23号原告:邓文聪,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钟志明,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伟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邓文聪诉被告邓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聪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同事是朋友关系,经被告的同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7月,被告以其洗车店需要购置设备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看在同事朋友的份上,于2015年7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元,并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中短期贷款利率三倍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被告的同事介绍相互认识的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其洗车店购置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据、人民法院报公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对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明欠原告邓文聪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