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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法定代理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9000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2015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刘佳无证驾驶冀J×××××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尹村村南路段时,与顺行的纪自民无证驾驶的拖拉机架子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李晶、纪自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纪自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轿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987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主张该投保单中有原告刘佳的签名,以此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等事宜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定并申请对投保单中的签字是否为刘佳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第二页投保人签名中“刘佳”的签名非刘佳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7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津正(2015)司文鉴字第107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投保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并主张已就保险免责条款等事宜对原告进行了说明,但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中的签字非刘佳本人所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属无证驾驶,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按照保险法及该法律规定的解释进行处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主要看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刘佳”的签字不是刘佳本人所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提示,故合同中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9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佳支付保险金49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保险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肇事冀J×××××号车驾驶人刘佳无驾驶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并经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对此,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此次事故,保险人免赔。驾驶人无证驾驶,如果此种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势必会助长此类违法行为,扰乱法律和社会秩序。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被答辩人主张免除保险理赔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虽有“刘佳”字样的签字,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签字并非刘佳本人所签。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所规定的追认只是对投保行为的追认,对保险成立的追认,而并非对被答辩人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认可。代为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如果代为签字的行为能够视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就会如同虚设,与立法原则相违背。另外,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存在保险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代签字的行为无效,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被答辩人未对答辩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行为便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代答辩人签字的行为无效,所主张的责任免除属无效条款。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即便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仍有义务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被答辩人应依保险法之规定,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4987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综上,被答辩人未对“无证驾驶”属保险责任免除之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属无效之条款,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仍需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本案上诉人主张已经对被上诉人尽了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49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桂苓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员刘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