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哈尔滨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哈尔滨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208号原告李淑艳,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秋林至吉林街地下。法定代表人黄新华,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艳与被告哈尔滨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及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和被告哈尔滨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下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上层12室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买断该商铺经营使用权,用于原告在商铺内从事经营;并约定后续商铺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一直是每年收取原告商场管理费48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自2012年开始以收取商场管理费名义向原告分期多收取费用共计88800元,原告迫于需继续经营该商铺的压力向被告支付了多收取的商场管理费。事后原告多次请求与被告协商返还多收取商场管理费事宜并要求不再继续多收取商场管理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商场管理费88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尽到了对商场的维护、管理等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且双方自2008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自愿交付管理费用,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原告认可交费事项及交费金额。现提出要求返款于理不和,与法无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下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上层12室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1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所以可以收取管理费。证据二、经营权转让首付款发票一张和经营权转让款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付给被告154200元经营权转让首付款、于2008年12月31日付给被告余款259000元,合计413200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商场管理费发票2张和收据3张,意在证明被告自2012年起已连续四年在正常收取4800元物业管理费的基础上又每年多收取17200元物业管理费,相当于原告每年交付22000元物业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5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印章部分模糊无法核实。对印章清楚的发票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无法证明连续4年被告收取了费用。证据四、5000元商场管理费发票3张,意在证明被告自2013年以收取物业管理费名义另收取原告托管费共计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所说的托管费而是被告因原告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而收取的相应费用,是被告基于对承租方的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是合理收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内容为“被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下人和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上层12室7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原告在商铺内从事经营;经营权转让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32年6月5日;商铺转让金额为413200元,分两次付清,首次付款1542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不予退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选择做银行按揭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经营权转让保证金1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收款票据,经营权保证金须于2008年12月25日前缴纳;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应到被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场地的验收、移交手续,自2008年12月25日起到场经营;经营权转让期间原告欲将商铺出租第三人,须向被告交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备案,并办理正常的转租手续,缴纳相应费用,租赁合同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经营范围和期限”。200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权转让首付款154200元,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权转让款259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172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93元和4707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22000元和172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428元、21572元和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法收取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被告亦向原告交付商铺。自签订合同后,被告履行对商场管理维护的义务,原告亦向其交纳商场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管理服务关系。根据原告所述,自2013年起被告提高了商场管理费的数额,因原告已按被告提高的数额向被告交纳商场管理费,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形成的管理服务关系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返还多收取商场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李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