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82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某某,女。上诉人罗某某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刑初8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及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到衡东县委办公楼上访时,被向某某、谭某某、文某某拦截和劝阻。在争执过程中,罗某某被向某某强行抓住头发,谭某某抓住左手,文某某抓住右手,从二楼拖至一楼,致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上诉人以向某某、谭某某、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7521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向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所当即立案侦查,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上诉人不服,遂向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诉,该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衡东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上诉人以原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告知上诉人撤回自诉,上诉人不同意撤回自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从上诉人诉称的事由和证据看,仅有上诉人的控词和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到他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自诉案件的受理要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