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燕钦与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陈玉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钦,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陈玉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522号原告高燕钦,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XX、林丽婷,福建省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4100010935。法定代表人陈玉新,总经理。被告陈玉新,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燕钦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鞋服公司”)、陈玉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钦及委托代理人XX、林丽婷,被告鑫丰鞋服公司、陈玉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钦诉称,2011年年初至2015年10月份,原告承接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产品(雪地靴、马靴、沙滩靴和凉鞋等),对其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了《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对外加工合同单》,在加工完产品并交货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会进行往来账结算。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期都没有付清加工制作费的款项给原告,都会拖欠原告的部分加工制作费。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共计赊欠原告的加工制作费款项为54209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新对上述款项进行了认可,并在《往来账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5.10.26付壹万元正收款人:高燕钦,赊欠:542090元高燕钦”。但数个月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和被告陈玉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余下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和被告陈玉新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542090元,并以5420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丰鞋服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单及结账单中可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存在加工不合格及延期交货的情况,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交货不合格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4、被告公司愿意支付加工款,但因目前公司经营不善,申请减少数额。被告陈玉新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其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履行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本案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企业法人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企业的独立财产,其作为企业法人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高燕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莆田市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对外加工合同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之间多次签订《莆田市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对外加工合同单》,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加工单位按照甲方的工艺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财务结账时间为准,30天后结算付款。证据四:《往来账结算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加工制作完产品并交货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会进行往来账结算;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期都没有付清加工制作费的款项给原告,都会拖欠原告的部分加工制作费;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共计赊欠原告的加工制作费款项为542090元,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新对上述款项进行了认可,并在《往来账结算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5.10.26付壹万元正收款人:高燕钦,赊欠:542090元高燕钦”。证据五:《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均系通过被告陈玉新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财产混同。证据六:《加工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与两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陈玉新对各产品的加工费单价进行单方确认,并直接在原告加工费清单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法人人格业务混同。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一组共20页,欲证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一直都是通过被告陈玉新以个人名义设置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证实了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与被告陈玉新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从而导致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证据八:被告陈玉新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两个股东系夫妻关系;2、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由被告陈玉新实际控制。被告鑫丰鞋服公司、陈玉新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玉新仅是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签字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据二反而证明原告将被告陈玉新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以确认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结账时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利息有进行约定;证据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陈玉新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个人银行账户替公司汇款给原告是交易中常见的行为,这也表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有还款的诚意,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玉新的挪用侵占被告鑫丰鞋服公司财产的行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证据六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玉新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加工费的单价进行确认,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无法证实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业务混同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两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征,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除证据六外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对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鑫丰鞋服公司、陈玉新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至2015年10月份,原告高燕钦为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加工产品。期间,原告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多次签订《莆田市鑫丰鞋服公司对外加工合同单》,均约定:按财条结账时间为准,30天后结算付款。原告按约加工产品后交付给被告鑫丰鞋服公司,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原告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42090元,并由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玉新在《往来账结算审批单》中“主管审批”一栏上签写“鑫丰鞋服有限公司法人:陈玉新26/10”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拒不付款,致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林剑春系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另一股东,案外人林剑春与被告陈玉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燕钦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加工产品,有权要求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支付加工费。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加工费54209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支付加工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莆田市鑫丰鞋服公司对外加工合同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按财条结账时间为准,30天后结算付款”,那么原告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42090元,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应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支付加工费,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鑫丰鞋服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但利息起算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鑫丰鞋服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玉新存在财务混同,并提供被告陈玉新多年来转账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玉新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林剑春系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陈玉新存在侵占被告鑫丰鞋服公司的财产,致被告公司财产与被告陈玉新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虽然多年来,一直是由被告陈玉新通过个人账户将加工费转账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6日的《往来账结算审批单》上明确载明“鑫丰鞋服有限公司法人:陈玉新”,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鑫丰鞋服公司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求作为被告陈玉新对加工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新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燕钦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42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燕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6元,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